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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伦原创丨微信记录能否作为证据

2017-08-15 傅建文 浩伦律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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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傅建文

微信集文字/语音聊天、图片/视频传播、文件传送、网络转账/支付等功能,由于功能齐全、使用方便,已成为最受欢迎、最普及的聊天工具。那么,那些记载于微信中的聊天内容,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呢?答案是肯定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及视听资料,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证据范畴,只要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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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张某曾借款5万元给李某,借款时由于关系较好,未出具借条。后因李某久拖未还,张某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多次向李某催讨借款,而李某虽承认借款,但均表示手头紧张而予拖延。张某无奈诉至法院,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李某应诉,但辩称张某提供的微信号非他所有。基于此,张某向法院申请调取李某的微信号是否经实名认证的相关证据。

法院经调查获知,李某的微信号与某银行卡绑定,而某银行卡登记于李某名下,因此确定李某的微信号即是李某本人所有。另,基于李某在聊天过程中,承认曾向张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遂判决张某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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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赵某与孙某有异地买卖业务往来,赵某作为卖方均通过托运处物流方式将货物交付孙某。由于身处异地,双方平时均通过微信进行交流、对账。因后赵某向孙某催讨货款未果,于是将孙某诉至法院。孙某应诉,辩称未与赵某发生任何交易。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赵某申请,调查了孙某的微信号,但结果为微信号并经实名认证,也未绑定任何银行账号。但经从赵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里提取的语音记录,与庭审现场收集的孙某语音进行鉴定,确定为同一人即孙某。另外,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孙某曾于某年某月某日支付赵某2.8万元,根据赵某提供的银行账单,对应时间孙某确有2.8万元汇款记录。最终,法院虽在微信号未经实名认证的情况下,结合上述其他证据,支持了赵某的诉请。

通过案例可知,案例一中的微信号进行了实名认证(通常为银行卡验证、身份证验证、手机号验证),案例二则未进行实名认证。经实名认证的微信号,调查取证相对简便,达到证明目的也相对容易。但对于未经实名认证的微信应当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案当事人确定微信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微信聊天的内容具体、完整,能够反映待证事实。另外,电子数据单独作为证很多时候并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图片来源网络,感谢原作者,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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